(1)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,不罰。
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著減低者,得減輕其刑。前二項規定,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,不適用之。
(2)雖則前項心智障礙者得免除或減輕其刑,但必要時,法院得命心智障礙者入相當處所,施以監護,意即得命智障者進入療養院所,進行強制監護。
(3)對於智障者的精神狀況判斷,法院通常是透過轉介醫院精神鑑定,藉由完整的鑑定報告來判讀當事人在犯罪行為時的狀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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